背 景

為 加 強 市 民 對 《 基 本 法 》 的 認 識 , 基 本 法 推 廣 督 導 委 員 會 本 地 社 區 工 作 小 組 , 與 香 港 律 師 會 及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合 辦 《 實 用 基 本 法 》 法 律 課 程 , 課 程 以 講 座 形 式 進 行 , 於 2001 年 7 月 , 在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轄 下 的 四 個 社 區 中 心 舉 行 。


講 座 詳 情

香 港 回 歸 後 ﹐ 本 港 與 內 地 關 系 日 趨 緊 密 ﹐ 兩 地 人 民 交 往 更 為 頻 繁 。 由 於 一 國 兩 制 的 實 施 ﹐ 以 及 本 港 與 內 地 法 律 制 度 的 差 異 ﹐ 引 發 出 在 不 同 生 活 層 面 上 的 問 題 。 有 見 及 此 ﹐ 有 關 課 程 以 此 為 重 點 ﹐ 由 《 基 本 法 》 帶 出 與 市 民 日 常 生 活 息 息 相 關 的 課 題 ﹐ 並 援 引 生 活 實 例 作 進 一 步 討 論 。 課 程 內 容 包 括 從 香 港 市 民 及 香 港 法 律 制 度 的 角 度 ﹐ 去 認 識 內 地 的 法 律 制 度 ﹐ 並 比 較 本 港 與 內 地 法 律 制 度 的 異 同 。

每 次 講 座 時 間 約 為 三 小 時 , 對 象 以 地 區 人 士 、 婦 女 , 以 及 一 般 市 民 為 主 , 內 容 包 括 透 過 探 討 三 個 個 案 , 集 中 討 論 三 個 課 題 , 包 括 婚 姻 法 、 刑 事 法 及 繼 承 法 。 每 次 講 座 均 邀 得 本 港 律 師 及 內 地 律 師 擔 任 主 講 嘉 賓 , 除 了 由 主 講 嘉 賓 講 解 有 關 課 題 外 , 亦 設 有 台 下 發 問 時 間 。 四 次 講 座 的 詳 情 可 參 閱 附 件 一


講 座 內 容 撮 錄

( 一 ) 引 言

1997 年 7 月 1 日 香 港 回 歸 祖 國, 《 基 本 法 》 亦 於 同 日 實 施 , 按 照 「 一 國 兩 制 」 的 方 針 , 香 港 原 有 的 法 律 條 文 及 制 度 保 留 不 變 。

在 「 一 國 兩 制 」 的 前 題 下 , 香 港 人 普 遍 只 關 注 本 港 法 律 , 對 內 地 的 法 律 制 度 多 不 認 識 。 隨 著 本 港 與 內 地 的 商 業 往 來 日 趨 頻 密 , 在 內 地 置 業 及 結 婚 的 情 況 亦 相 繼 增 多 , 兩 地 關 係 更 形 密 切 , 當 中 牽 涉 到 有 關 法 律 的 問 題 亦 日 益 增 多 , 由 於 本 港 與 內 地 法 律 制 度 有 不 少 差 異 , 因 而 引 發 出 在 不 同 生 活 層 面 上 的 問 題 。

由 於 中 港 兩 地 的 關 係 是 不 能 分 割 的 , 故 此 , 在 推 廣 《 基 本 法 》 時 , 除 了 要 多 認 識 本 港 的 法 制 外 , 亦 不 能 忽 略 內 地 的 法 制 。


( 二 ) 個 案 探 討

出 席 的 嘉 賓 講 員 , 分 別 根 據 以 下 三 個 個 案 的 內 容 , 詳 述 有 關 的 本 港 及 內 地 法 例 。

個 案 ( 1 ) -- 婚 姻 法 案 例 ( 含 刑 法 內 容 )

 

劉 某 是 香 港 人 , 在 深 圳 一 家 合 資 企 業 任 車 間 主 任 。 1990年 經 友 人 介 紹 , 劉 某 與 張 某 結 婚 。 次 年 生 下 一 女 兒 劉 甲 。 劉 由 於 受 傳 統 觀 念 影 響 , 還 想 生 一 男 孩 。 但 由 於 多 種 原 因 未 能 成 功 。 劉 對 此 耿 耿 於 懷 , 並 遷 怒 於 張 某 , 對 張 某 無 故 毆 打 。 夫 妻 關 係 十 分 緊 張 。 後 經 友 人 調 解 , 劉 某 表 示 悔 悟 。 劉 某 同 時 對 張 某 書 面 承 諾 , 今 後 如 因 包 "二 奶 "等 問 題 而 導 致 離 婚 , 他 將 放 棄 夫 妻 共 有 財 產 中 屬 於 他 的 那 部 分 。 為 表 示 誠 意 , 劉 某 特 意 將 該 書 面 承 諾 作 了 公 證 。

但 好 景 不 長 , 劉 某 在 1997 年 與 在 其 車 間 打 工 的 陳 某 來 往 密 切 , 並 瞞 著 妻 子 在 外 租 房 與 陳 某 同 居 。 後 陳 某 為 劉 某 產 下 一 子 劉 乙 。

劉 某 故 態 復 萌 , 尋 機 打 罵 妻 子 張 某 。 由 於 夫 妻 關 係 緊 張 , 張 某 拒 絕 劉 某 的 性 要 求 。 今 年 某 日 , 劉 某 從 外 面 喝 酒 回 家 , 要 求 與 妻 子 性 交 , 張 某 斷 然 拒 絕 。 但 劉 某 強 行 與 妻 性 交 。 張 某 忍 無 可 忍 , 決 定 告 劉 某 強 姦 罪 。 不 久 , 張 某 決 定 與 劉 某 離 婚 , 要 求 劉 某 兌 現 已 公 證 的 書 面 承 諾 , 並 要 求 9歲 的 女 兒 劉 甲 與 張 某 一 起 生 活 , 劉 某 一 次 性 付 給 女 兒 撫 養 費 10萬 元 人 民 幣 。

不 久 前 , 劉 甲 在 放 學 的 路 上 與 同 學 爭 吵 , 在 推 撞 時 將 在 路 邊 行 走 的 老 大 爺 撞 傷 , 花 掉 醫 藥 費 50,000 餘 元 人 民 幣 。 受 害 人 親 屬 找 到 張 某 , 要 求 張 某 承 擔 全 部 費 用 , 但 張 某 已 下 崗 , 無 力 支 付 這 筆 費 用 。 遂 要 求 劉 某 支 付 ﹝ 假 設 劉 某 已 與 張 某 離 婚 , 劉 甲 判 給 張 某 撫 養 ﹞ 。

劉 某 與 陳 某 的 相 處 也 不 盡 如 人 意 , 遂 決 定 與 陳 某 中 斷 關 係 , 北 上 尋 找 新 的 生 活 。 今 年 四 月 , 陳 某 攜 兒 子 劉 乙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, 要 求 被 告 劉 某 撫 養 兒 子 , 由 被 告 一 次 性 支 付 撫 養 費 三 十 萬 元 人 民 幣 。 但 被 告 以 孩 子 不 一 定 為 其 親 生 為 由 , 不 同 意 給 付 撫 養 費 。

看 來 , 劉 某 官 司 纏 身 , 他 想 知 道 這 個 案 例 在 中 港 兩 地 是 如 何 處 理 的 ? 會 有 什 麼 不 同 的 地 方 ?


個 案 ( 1 ) 分 析

【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】

在 香 港 , 不 論 夫 婦 是 否 在 香 港 結 婚 , 唯 一 可 以 請 求 離 婚 的 理 由 , 是 婚 姻 破 裂 至 無 可 挽 回 。 但 根 據 《 婚 姻 訴 訟 條 例 》 第 11A 條 , 可 請 求 離 婚 的 理 由 包 括 : 請 求 離 婚 者 如 可 證 明 對 方 曾 與 人 通 姦 ; 對 方 的 行 為 令 請 求 離 婚 者 無 法 合 理 地 期 望 與 其 共 同 生 活 ; 婚 姻 雙 方 連 續 分 居 最 少 1 年 , 而 對 方 同 意 離 婚 ; 雙 方 連 續 分 居 最 少 2 年 ; 或 者 對 方 連 續 遺 棄 請 求 離 婚 者 1 年 。 劉 某 毆 打 妻 子 張 某 , 該 行 為 除 屬 刑 事 罪 行 外 , 張 某 可 以 向 法 庭 提 出 劉 某 的 行 為 令 她 無 法 合 理 地 期 望 可 以 跟 劉 某 共 同 生 活 作 為 申 請 離 婚 的 理 由 。

現 時 本 港 法 制 下 並 沒 有 公 證 制 度 , 但 口 頭 形 式 或 書 約 式 的 合 約 亦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。 書 約 有 兩 種 。 一 為 專 載 式 , 一 為 備 錄 式 。 書 約 不 必 有 證 人 , 更 不 用 律 師 見 證 。 因 此 , 張 某 可 以 以 此 書 面 承 諾 到 法 庭 向 劉 某 索 償 。

現 時 在 本 港 同 居 或 ” 包 二 奶 ” 並 非 不 合 法 , 亦 不 會 作 重 婚 罪 , 而 非 婚 生 子 女 與 婚 生 子 女 可 享 同 等 法 律 地 位 和 財 產 繼 承 權 利 。

根 據 現 時 在 本 港 實 行 的 英 國 普 通 法 , 在 夫 婦 其 中 一 方 不 同 意 下 強 行 行 房 , 即 可 構 成 強 姦 罪 。 因 此 , 劉 某 強 行 與 妻 子 行 房 , 有 可 能 構 成 強 姦 罪 。 本 港 現 正 就 有 關 法 例 條 文 進 行 修 訂 諮 詢 , 但 現 時 法 官 可 依 英 國 案 例 作 判 決 , 而 判 定 此 等 行 為 屬 強 姦 罪 。

《 未 成 年 人 監 護 條 例 》 第 3 條 規 定 , 孩 子 的 父 母 之 間 或 第 三 者 不 可 捨 棄 其 對 孩 子 的 權 利 。 即 是 說 , 父 母 不 得 將 孩 子 的 撫 養 權 私 相 授 受 。 父 母 之 間 同 意 將 孩 子 交 一 方 監 管 , 如 屬 不 當 的 安 排 , 法 庭 可 下 令 更 改 。 在 贍 養 方 面 , 夫 婦 之 間 訂 下 涉 及 孩 子 贍 養 安 排 的 協 議 , 法 庭 可 按 《 婚 姻 訴 訟 及 財 產 條 例 》 第 15 及 16 條 加 以 修 訂 , 務 使 保 障 孩 子 的 福 利 。 協 議 任 何 一 方 可 主 動 用 原 訟 傳 票 請 求 法 院 更 改 原 協 議 , 但 要 證 明 訂 立 協 議 所 基 於 的 環 境 情 況 有 改 變 , 或 是 以 協 議 並 未 對 有 關 家 庭 子 女 提 供 恰 當 的 贍 養 安 排 。

法 官 在 作 出 判 決 時 , 會 考 慮 到 離 婚 雙 方 的 實 際 經 濟 情 況 , 如 收 支 狀 況 及 儲 蓄 等 。 男 女 任 何 一 方 皆 可 提 出 申 請 贍 養 費 , 可 以 一 次 性 或 定 期 支 付 , 若 決 定 一 次 性 支 付 贍 養 費 的 話 , 將 來 不 可 要 求 索 取 額 外 贍 養 費 。

至 於 子 女 撫 養 權 及 撫 養 費 的 金 額 , 亦 同 樣 須 由 法 官 在 衡 量 父 母 的 情 況 , 及 考 慮 子 女 最 適 合 由 那 一 方 撫 養 , 然 後 作 判 決 。 根 據 《 分 居 及 贍 養 令 條 例 》 , 子 女 撫 養 費 的 金 額 亦 須 由 法 官 決 定 , 子 女 有 權 向 父 親 索 取 撫 養 費 至 21 歲 。

兒 童 本 人 對 他 人 的 責 任 , 理 論 上 滿 7 歲 的 便 要 對 侵 權 行 為 負 責 任 。 所 謂 ” 理 論 上 ” 是 指 因 為 兒 童 很 少 有 賠 償 能 力 , 對 兒 童 興 訟 取 得 勝 訴 也 多 得 不 到 實 際 利 益 。 同 時 法 庭 一 般 對 兒 童 給 予 較 大 寬 容 , 原 告 人 不 易 說 服 法 庭 判 決 兒 童 失 責 , 除 非 法 庭 認 為 有 關 兒 童 蓄 意 或 有 惡 意 做 成 禍 害 。 假 設 劉 甲 是 年 過 7歲 的 兒 童 , 被 他 撞 傷 的 老 人 可 向 他 提 出 民 事 訴 訟 , 兒 童 可 請 其 監 護 人 為 其 抗 辯 , 但 監 護 人 不 需 負 上 任 何 金 錢 上 的 責 任 。 由 於 小 童 所 有 的 資 產 有 限 , 因 此 , 該 老 人 需 衡 量 控 告 劉 甲 是 否 值 得 。 在 刑 事 訴 訟 方 面 , 年 齡 7 歲 以 下 的 兒 童 不 需 承 擔 任 何 刑 事 責 任 。 若 警 方 認 為 證 據 確 鑿 , 會 交 由 少 年 法 庭 審 理 , 法 官 可 判 小 童 罰 款 或 賠 償 。

對 於 陳 某 向 劉 某 索 取 其 私 生 子 的 撫 養 費 方 面 , 由 於 婚 生 與 非 婚 生 子 女 在 法 律 上 擁 有 同 等 地 位 , 該 私 生 子 有 權 向 劉 某 索 取 撫 養 費 。 不 過 , 由 於 該 孩 子 是 非 婚 生 的 , 劉 某 亦 可 反 證 該 小 童 並 非 親 生 , 由 法 庭 頒 令 雙 方 以 DNA 核 証 父 子 關 係 。


【 根 據 內 地 法 例】

根 據 內 地 法 律 , 劉 某 毆 打 妻 子 張 某 , 乃 屬 家 庭 暴 力 問 題 , 如 傷 勢 不 嚴 重 , 並 不 構 成 刑 事 罪 行 , 傷 勢 嚴 重 方 可 構 成 刑 事 罪 行 。

內 地 婚 姻 法 禁 止 有 配 偶 者 與 他 人 同 居 , 並 有 明 文 規 定 有 配 偶 者 與 他 人 同 居 導 致 離 婚 的 , 無 過 錯 方 有 權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。 至 於 ” 包 二 奶 ” 是 否 涉 及 重 婚 罪 , 則 須 有 文 件 佐 證 , 如 住 屋 證 明 文 件 、 子 女 出 生 證 明 文 件 、 或 出 外 旅 遊 位 宿 登 記 等 証 明 二 人 為 夫 婦 關 係 。

劉 某 對 妻 子 所 作 的 書 面 承 諾 , 符 合 上 述 婚 姻 法 的 精 神 , 劉 某 亦 已 將 書 面 承 諾 作 了 公 證 , 根 據 內 地 的 法 例 , 此 乃 合 法 文 件 , 妻 子 可 以 此 書 面 承 諾 向 劉 某 索 償 。

關 於 劉 某 強 行 與 妻 行 房 會 否 構 成 強 姦 罪 , 現 時 內 地 法 院 尚 在 爭 議 中 , 目 前 有 兩 種 不 同 意 見 , 一 方 面 的 意 見 認 為 , 劉 某 與 妻 乃 合 法 婚 姻 關 係 , 他 強 行 與 妻 行 房 並 不 構 成 強 姦 , 只 屬 家 庭 暴 力 問 題 ; 另 一 方 面 的 意 見 則 認 為 劉 某 的 行 為 違 反 女 方 意 願 , 具 強 姦 的 特 徵 。

關 於 夫 妻 離 婚 後 的 子 女 撫 養 安 排 及 撫 養 費 , 可 由 夫 妻 雙 方 互 相 協 議 , 再 經 由 法 院 審 查 有 關 安 排 是 否 為 子 女 設 想 。 若 夫 妻 雙 方 未 能 自 行 協 商 , 則 由 法 院 判 決 有 關 的 子 女 撫 養 安 排 及 撫 養 費 。 由 於 劉 甲 的 撫 養 安 排 未 有 違 反 上 述 原 則 , 有 關 安 排 是 恰 當 的 。

劉 甲 撞 傷 老 人 一 事 , 根 據 內 地 法 例 , 年 滿 18 歲 的 人 士 即 為 成 年 人 , 而 當 18歲 以 下 的 未 成 年 人 士 傷 及 他 人 時 , 其 監 護 人 需 要 負 責 賠 償 。 雖 然 劉 甲 的 父 母 經 已 離 異 , 而 劉 甲 亦 已 判 給 母 親 張 某 撫 養 , 如 張 某 無 力 賠 償 該 老 人 的 醫 藥 費 的 話 , 作 父 親 的 劉 某 有 責 任 作 出 賠 償 。

對 於 陳 某 向 劉 某 索 取 其 私 生 子 的 撫 養 費 方 面 , 由 於 婚 生 與 非 婚 生 子 女 在 法 律 上 享 有 同 等 權 利 , 劉 某 需 負 責 其 私 生 子 的 撫 養 費 。


個 案 ( 2 ) -- 刑 法 案 例

  王 某 , 女 , 1986 年 4 月 1 日 生 , 1998 年 底 赴 深 圳 打 工 。 其 在 求 職 時 謊 稱 自 己 生 於 1980 年 4 月 15 日 , 因 其 早 熟 且 發 育 良 好 而 被 信 以 為 真 , 故 而 順 利 進 入 一 家 港 商 開 辦 的 工 廠 中 工 作 。 身 為 該 廠 總 經 理 的 香 港 人 洪 某 垂 涎 其 美 色 , 主 動 與 其 接 觸 , 並 於 1999 年 4 月 15 日 以 慶 祝 王 某 生 日 為 名 , 邀 請 王 某 到 餐 館 吃 飯 , 並 有 意 頻 頻 勸 酒 , 使 其 泥 醉 。 隨 後 , 洪 某 用 車 將 王 某 載 回 自 己 寓 所 , 並 乘 機 與 王 某 發 生 了 性 關 係 。 王 某 酒 醒 後 發 現 自 己 已 失 身 , 曾 大 哭 不 止 , 但 基 於 ” 自 己 已 經 是 洪 的 人 了 ” 的 觀 念 , 原 諒 了 洪 的 行 為 , 條 件 是 洪 必 須 與 其 結 婚 。 洪 在 此 前 已 經 離 婚 , 但 為 了 今 後 能 擺 脫 王 某 , 便 謊 稱 自 己 已 婚 , 只 能 將 其 包 養 , 王 同 意 。 兩 人 遂 繼 續 保 持 性 關 係 。

洪 某 在 今 年 結 識 也 是 同 鄉 的 生 意 人 錢 某 。 錢 某 向 洪 某 出 示 偽 造 的 蓋 有 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某 部 ” 公 章 的 ” 批 文 ” 並 取 得 洪 某 的 信 任 , 從 而 順 利 地 與 洪 某 簽 訂 了 一 份 買 賣 合 同 。 按 合 同 規 定 , 洪 某 必 須 在 結 貨 前 先 付 合 同 定 金 10 萬 元 人 民 幣 。 錢 某 得 到 此 款 後 立 即 逃 之 夭 夭 , 根 本 無 意 履 行 合 同 。

此 案 中 , 洪 某 所 遭 遇 到 的 問 題 在 中 港 兩 地 又 是 如 何 處 理 的 呢 ?


個 案 ( 2 ) 分 析

【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】



洪 某 作 為 僱 主 , 在 聘 請 王 某 時 , 有 責 任 要 求 她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, 以 確 定 她 是 否 合 乎 年 齡 資 格 , 僱 主 聘 用 未 成 年 員 工 , 可 被 起 訴 。 另 一 方 面 , 如 僱 員 提 供 虛 假 証 明 文 件 , 則 會 被 刑 事 起 訴 。 王 某 蓄 意 欺 騙 僱 主 其 實 際 年 齡 , 並 從 中 獲 得 利 益 , 此 行 為 亦 可 構 成 以 欺 騙 手 段 取 得 財 產 罪 。

洪 某 用 藥 物 或 飲 品 引 致 王 某 神 智 不 清 , 更 藉 此 與 她 發 生 關 係 , 可 構 成 強 姦 罪 , 因 洪 某 當 時 並 無 得 到 王 某 同 意 與 他 發 生 性 關 係 。 再 者 , 任 何 人 如 與 未 滿 十 三 歲 少 女 發 生 性 行 為 而 被 定 罪 者 , 不 論 當 時 是 否 知 道 對 方 的 真 實 年 齡 , 亦 可 被 判 終 身 監 禁 。

錢 某 利 用 假 文 件 , 使 洪 某 以 為 是 真 文 件 而 予 以 接 受 , 錢 某 以 欺 騙 或 不 誠 實 手 段 , 從 而 得 到 利 益 , 可 構 成 偽 造 文 件 罪 ; 錢 某 在 取 去 洪 某 的 定 金 後 逃 去 , 並 無 意 圖 還 款 或 履 行 合 約 , 可 構 成 以 欺 騙 手 段 取 得 財 產 罪 。


【 根 據 內 地 法 例 】


根 據 內 地 勞 動 法 例 , 僱 主 不 可 聘 用 未 滿 十 六 歲 的 人 士 工 作 。 由 於 王 某 當 時 未 滿 十 六 歲 , 若 被 公 安 發 現 , 該 聘 用 即 構 成 違 規 行 為 , 僱 主 需 與 王 某 解 除 合 約 。

根 據 中 國 刑 法 規 定 , 與 未 滿 十 四 週 歲 少 女 發 生 性 行 為 , 可 構 成 姦 淫 幼 女 罪 , 不 過 若 果 男 方 在 不 知 女 方 的 年 齡 下 行 事 , 則 可 能 不 會 構 成 刑 事 罪 行 。 另 一 方 面 , 若 以 暴 力 或 其 他 手 段 脅 迫 他 人 發 生 性 行 為 , 可 構 成 強 姦 罪 。 雖 然 王 某 第 一 次 與 洪 某 發 生 關 係 並 非 出 於 自 願 , 但 其 後 她 並 無 控 告 洪 某 , 並 繼 續 同 意 與 他 保 持 性 關 係 , 在 此 情 況 下 , 法 官 可 自 行 解 釋 及 決 定 洪 某 的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強 姦 罪 。

錢 某 偽 造 ” 批 文 ” , 騙 取 洪 某 的 信 任 , 但 他 根 本 無 意 履 行 合 約 規 定 , 實 乃 存 心 欺 騙 洪 某 , 其 行 為 將 構 成 合 同 詐 騙 罪 , 如 被 定 罪 可 被 判 三 至 十 年 有 期 徒 刑 。


個 案 ( 3 ) -- 繼 承 法 案 例

  廣 東 的 紀 某 與 前 妻 孫 某 生 一 子 紀 甲 。 1999 年 購 買 了 一 套 公 寓 住 所 , 產 權 證 所 有 人 為 紀 某 、 孫 某 和 紀 甲 共 同 共 有 。 2000 年 , 紀 甲 結 婚 , 遂 與 父 母 分 開 生 活 。 2000 年 5 月 , 孫 某 病 故 。 不 久 , 經 人 介 紹 , 紀 某 與 呂 某 結 婚 , 婚 後 無 子 女 。 今 年 初 , 紀 某 也 不 幸 病 故 。 待 料 理 完 出 殯 事 宜 後 , 紀 甲 要 求 呂 某 搬 出 公 寓 住 所 。 紀 甲 認 為 , 該 住 所 是 屬 於 他 親 生 父 母 的 , 呂 某 無 所 有 權 。 呂 某 則 拒 絕 離 開 , 並 認 為 自 己 是 紀 某 的 妻 子 , 有 權 居 住 。 雙 方 爭 吵 無 結 果 , 遂 告 到 法 院 。

呂 某 自 己 在 某 村 擁 有 一 住 房 。 考 慮 到 自 己 年 老 多 病 , 又 無 正 常 收 入 , 遂 於 今 年 下 半 年 與 村 委 會 商 定 , 由 村 委 會 負 責 其 生 活 費 用 和 日 常 的 照 顧 , 以 及 死 後 的 安 葬 , 呂 某 的 四 間 房 在 其 死 後 歸 村 委 會 。 呂 某 有 一 妹 妹 , 曾 經 常 來 看 呂 某 , 並 照 料 家 務 。 呂 某 感 其 關 心 , 又 訂 立 遺 囑 將 所 有 財 物 贈 其 妹 。 不 久 , 呂 某 病 故 , 其 妹 與 村 委 會 一 起 料 理 殯 葬 事 宜 。 之 後 , 呂 妹 提 出 賣 房 , 村 委 會 不 同 意 。 呂 妹 拿 出 遺 囑 , 而 村 委 會 亮 出 遺 贈 撫 養 協 議 。 此 案 也 告 到 法 院 。

中 港 兩 地 的 法 院 會 如 何 處 理 此 案 呢 ?


個 案 ( 3 ) 分 析

【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】


香 港 財 產 及 內 地 財 產 的 繼 承 權 需 根 據 當 地 法 例 分 別 處 理 。

共 同 擁 有 業 權 的 情 況 可 分 為 聯 權 共 有 及 分 權 共 有 兩 種 。 若 為 分 權 共 有 , 則 父 、 母 、 子 各 佔 業 權 的 三 份 之 一 , 任 何 一 方 去 世 , 該 三 份 之 一 的 業 權 將 當 作 死 者 的 遺 產 處 理 。 若 為 聯 權 共 有 (即 俗 稱 長 命 契 ), 則 有 業 權 轉 移 的 情 況 , 即 若 其 中 一 位 共 同 擁 有 業 權 者 去 世 後 , 其 所 擁 有 的 業 權 , 將 自 動 轉 移 到 其 餘 的 業 權 擁 有 者 身 上 , 即 原 先 父 、 母 及 子 各 有 三 份 之 一 業 權 , 母 親 去 世 後 , 父 及 子 各 佔 二 份 之 一 業 權 , 父 亦 去 世 後 , 子 將 擁 有 全 部 業 權 。

在 本 個 案 中 , 如 在 聯 權 共 有 的 情 況 下 , 紀 某 死 後 , 紀 甲 可 擁 有 該 物 業 的 全 部 業 權 , 他 在 法 律 上 可 向 法 庭 申 請 要 求 繼 母 遷 離 物 業 。 但 根 據 《 財 產 繼 承 ( 供 養 遺 屬 及 受 養 人 ) 條 例 》 , 繼 母 亦 可 向 法 庭 申 請 遺 屬 撫 養 生 活 費 , 申 請 以 丈 夫 遺 產 即 該 物 業 作 為 生 活 費 。 如 在 分 權 共 有 情 況 下 , 紀 某 死 後 而 又 沒 有 訂 立 任 何 的 遺 囑 , 根 據 《 無 遺 囑 者 遺 產 條 例 》 規 定 , 紀 某 生 前 所 持 的 二 份 之 一 業 權 會 歸 呂 某 , 餘 下 的 則 歸 紀 甲 。

香 港 並 無 遺 贈 撫 養 協 議 , 但 雙 方 可 訂 立 合 同 , 經 正 常 法 律 程 序 訂 立 的 合 同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。 在 呂 某 的 個 案 , 呂 妹 有 權 作 為 遺 產 的 繼 承 人 及 信 託 人 , 但 她 亦 需 依 照 呂 某 生 前 所 簽 訂 的 合 同 處 理 其 遺 產 。


【 根 據 內 地 法 例 】

由 於 在 購 買 物 業 時 , 產 權 證 已 清 楚 寫 明 物 業 由 紀 某 、 孫 某 及 紀 甲 共 同 擁 有 , 即 各 有 三 份 之 一 的 產 權 。 另 一 方 面 , 根 據 內 地 法 例 , 夫 妻 關 係 存 在 期 間 所 有 的 財 產 均 為 共 同 擁 有 , 即 各 佔 一 半 。 在 此 個 案 中 , 當 孫 某 去 世 後 , 其 三 份 之 一 的 產 權 將 由 丈 夫 與 兒 子 承 繼 , 所 以 , 父 及 子 會 各 佔 二 份 之 一 的 產 權 。 紀 某 去 世 後 , 其 妻 呂 某 可 得 紀 某 的 一 半 財 產 , 即 四 份 之 一 產 權 , 而 紀 甲 亦 可 得 其 父 的 一 半 財 產 即 餘 下 的 四 份 之 一 產 權 , 紀 甲 即 共 有 四 份 之 三 的 產 權 。 由 於 呂 某 擁 有 物 業 的 四 份 之 一 產 權 , 她 有 權 繼 續 居 住 。

根 據 國 內 繼 承 法 , 死 者 於 生 前 如 無 訂 立 遺 贈 撫 養 協 議 或 遺 囑 , 其 遺 產 將 交 由 法 院 處 理 。 如 無 訂 立 遺 贈 撫 養 協 議 , 但 有 訂 立 遺 囑 , 則 根 據 遺 囑 處 理 遺 產 。 若 有 遺 贈 撫 養 協 議 , 則 該 協 議 優 先 於 遺 囑 , 須 優 先 執 行 。 故 此 , 呂 某 生 前 所 簽 訂 的 遺 贈 撫 養 協 議 優 先 於 與 呂 妹 訂 立 的 遺 囑 , 物 業 的 產 權 歸 村 委 會 所 有 。


( 三 ) 台 下 發 問

問 題 1 : 香 港 人 在 內 地 出 生 的 非 婚 生 子 女 , 有 沒 有 權 利 承 繼 父 母 在 香 港 及 內 地 的 房 地 產 ?

解 答:


遺 產 的 繼 承 權 須 根 據 遺 產 的 所 在 地 、 遺 產 的 性 質 , 以 及 死 者 生 前 有 否 訂 下 遺 囑 而 決 定 。 若 果 香 港 人 在 香 港 及 內 地 均 有 物 業 , 由 於 物 業 屬 不 動 產 , 不 動 產 的 繼 承 權 須 由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的 法 庭 作 判 決 。

在 香 港 的 不 動 產 , 內 地 的 私 生 子 女 與 香 港 的 子 女 可 享 有 同 等 的 遺 產 繼 承 權 。 而 在 死 者 沒 有 訂 立 遺 囑 的 情 況 下 , 遺 產 繼 承 的 優 先 次 序 分 別 為 ( 一 )夫 婦 、 ( 二 )婚 生 或 非 婚 生 子 女 、 ( 三 )父 母 。 死 者 在 內 地 的 房 地 產 , 則 會 根 據 內 地 的 繼 承 法 , 決 定 承 繼 遺 產 的 優 先 次 序 。

根 據 內 地 法 例 , 私 生 子 女 與 婚 生 子 女 享 有 平 等 的 權 益 , 私 生 子 女 同 樣 有 權 承 繼 遺 產 。 死 者 在 內 地 的 房 地 產 會 根 據 國 內 繼 承 法 , 按 以 下 優 先 次 序 作 判 決 :

 
(一) 按 死 者 生 前 所 簽 下 的 遺 贈 撫 養 協 議 分 配 ;

(二) 死 者 如 無 簽 下 遺 贈 撫 養 協 議 , 則 按 死 者 生 前 定 下 的 合 法 遺 囑 分 配 , 遺 囑 須 由 公 證 處 公 證 , 或 在 兩 位 見 証 人 前 簽 署 , 方 為 合 法 ;

(三) 死 者 如 無 定 下 遺 贈 撫 養 協 議 及 遺 囑 , 則 按 法 定 承 繼 優 先 次 序 處 理 : 先 就 第 一 順 序 繼 承 人 , 包 括 配 偶 、 子 女 及 父 母 , 按 人 數 平 均 分 配 遺 產 ; 如 無 第 一 順 序 繼 承 人 , 則 由 第 二 順 序 繼 承 人 , 包 括 兄 弟 姊 妹 、 祖 父 母 及 外 祖 父 母 , 按 人 數 平 均 分 配 遺 產 。



問 題 2 : 香 港 人 於 內 地 娶 妻 , 妻 子 其 後 獲 准 來 港 定 居 , 但 丈 夫 卻 不 願 意 負 擔 其 生 活 費 , 並 要 求 與 妻 子 離 婚 。 在 妻 子 不 願 意 的 情 況 下 , 該 丈 夫 可 否 申 請 離 婚 ?

解 答 :

由 於 夫 婦 二 人 均 已 在 港 定 居 , 他 們 的 離 婚 申 請 可 在 香 港 法 庭 辦 理 , 但 必 須 提 出 法 律 上 可 接 受 的 理 由 , 方 可 申 請 離 婚 。 根 據 《 婚 姻 訴 訟 條 例 》 第 11A條 , 法 庭 可 接 受 的 理 由 包 括 : 男 女 雙 方 已 分 居 一 年 , 經 雙 方 同 意 , 法 庭 可 頒 佈 離 婚 ; 男 女 雙 方 已 分 居 兩 年 , 則 就 算 未 得 雙 方 同 意 , 法 庭 亦 可 頒 佈 離 婚 ; 一 方 通 姦 , 而 令 另 一 方 無 法 再 忍 受 和 對 方 共 同 生 活 ; 一 方 連 續 遺 棄 家 庭 最 少 2年 ; 或 者 一 方 的 行 為 表 現 令 另 一 方 不 能 在 合 理 情 況 下 與 其 繼 續 共 同 生 活 。 此 外 , 就 算 夫 婦 二 人 共 處 一 室 , 卻 互 不 理 睬 , 各 自 生 活 , 在 法 律 上 亦 可 算 為 分 居 。

雖 然 該 對 夫 婦 在 內 地 結 婚 , 但 由 於 雙 方 均 已 在 港 定 居 , 內 地 法 庭 可 不 接 受 該 項 離 婚 申 請 。


問 題 3 : 如 在 香 港 申 請 離 婚 , 男 方 是 否 需 要 將 內 地 及 香 港 資 產 的 一 半 分 給 女 方 ?

解 答 :


離 婚 時 的 資 產 分 配 , 將 受 處 理 離 婚 的 區 域 法 律 管 制 , 而 所 涉 及 的 資 產 則 包 括 世 界 各 地 的 資 產 及 物 業 。

香 港 法 庭 會 根 據 經 濟 誓 章 , 並 按 雙 方 的 生 活 水 平 , 和 其 對 家 庭 所 作 出 的 貢 獻 等 考 慮 因 素 , 就 所 有 資 產 作 出 分 配 。 故 此 , 男 方 並 非 一 定 要 將 資 產 的 一 半 分 給 女 方 。 至 於 夫 婦 雙 方 於 結 婚 時 所 簽 訂 的 財 產 分 配 合 約 , 同 樣 須 交 由 法 庭 作 出 判 決 。

根 據 內 地 的 婚 姻 法 規 定 , 夫 婦 雙 方 可 於 結 婚 時 就 資 產 分 配 作 出 協 商 , 並 將 財 產 分 配 的 約 訂 交 予 公 證 處 作 公 證 。 離 婚 時 , 法 庭 將 依 據 該 份 公 證 約 訂 , 分 配 財 產 。


問 題 4 :在 法 律 上 , 公 証 的 約 束 力 有 多 大 ?

解 答 :




法 律 制 度 大 致 可 分 為 普 通 法 法 制 及 大 陸 法 法 制 兩 種 。 香 港 、 美 國 及 英 國 等 地 方 實 施 普 通 法 法 制 , 而 中 國 內 地 、 澳 門 及 法 國 等 則 實 施 大 陸 法 法 制 。 只 有 在 大 陸 法 的 法 制 下 才 有 公 証 制 度 , 故 此 現 時 在 香 港 是 沒 有 公 証 制 度 的 。 以 樓 宇 買 賣 為 例 , 普 通 法 要 求 買 賣 雙 方 在 律 師 行 辦 理 手 續 , 而 大 陸 法 則 需 要 買 賣 雙 方 在 公 証 行 或 其 他 有 關 機 構 訂 立 公 証 。 一 般 而 言 , 經 公 証 後 的 文 件 的 法 律 效 力 及 約 束 力 會 較 在 律 師 樓 簽 訂 的 為 高 。

中 國 內 地 有 關 部 門 會 就 公 証 的 內 容 先 作 審 訂 , 故 其 內 容 的 合 法 性 是 肯 定 的 。 市 民 可 直 接 要 求 法 院 執 行 公 証 的 內 容 。

如 果 香 港 的 一 方 須 根 據 其 他 國 家 的 法 律 , 在 香 港 訂 立 公 証 , 他 們 便 需 要 要 求 外 地 的 公 証 行 派 員 在 香 港 進 行 。


問 題 5 : 洪 某 乘 王 某 酒 醉 後 , 與 她 發 生 性 行 為 , 將 可 構 成 強 姦 罪 。 如 果 王 某 在 事 後 原 諒 了 洪 某 的 行 為 , 會 否 影 響 法 庭 對 案 件 的 判 決 ?

解 答 :

根 據 本 港 法 例 , 洪 某 不 能 以 獲 得 王 某 的 原 諒 , 作 為 他 脫 罪 的 辯 護 理 由 , 洪 某 仍 然 是 犯 了 強 姦 罪 , 不 過 可 以 此 作 求 情 理 由 , 以 求 減 輕 刑 罰 。

香 港 法 律 著 重 某 次 性 行 為 中 所 發 生 的 事 實 , 而 內 地 的 法 律 則 著 重 整 個 性 關 係 的 過 程 , 因 此 不 單 只 看 某 一 次 性 行 為 的 發 生 過 程 , 還 會 視 乎 他 們 其 後 的 關 係 。 所 以 , 根 據 內 地 司 法 的 解 釋 , 如 王 某 事 後 原 諒 洪 某 , 並 與 他 保 持 關 係 的 話 , 洪 某 多 數 不 會 被 控 強 姦 罪 。


問 題 6 : 與 未 成 年 少 女 發 生 性 行 為 屬 違 法 , 成 年 女 士 與 未 成 年 少 男 發 生 性 行 為 又 是 否 違 法 ? 如 兩 人 均 未 滿 16歲 的 話 又 如 何 ?

解 答 :

本 港 目 前 並 沒 有 法 例 禁 止 與 未 成 年 少 男 發 生 性 行 為 , 如 成 年 女 士 與 未 成 年 少 男 發 生 性 行 為 , 可 屬 非 禮 罪 。 如 兩 人 均 未 滿 16 歲 的 話 , 男 方 可 並 被 控 與 未 成 年 少 女 發 生 性 行 為 罪 , 女 方 則 可 被 控 非 禮 罪 。

在 內 地 方 面 , 涉 及 強 姦 罪 或 姦 淫 幼 女 罪 的 犯 罪 主 體 一 般 限 於 男 性 , 女 性 可 作 共 犯 , 教 唆 或 協 助 男 性 強 姦 其 他 女 性 。 內 地 法 例 目 前 祗 有 姦 淫 幼 女 罪 , 禁 止 與 未 滿 14 週 歲 的 女 童 發 生 性 關 係 , 但 未 有 法 例 禁 止 與 未 滿 14 週 歲 的 男 童 發 生 性 關 係 。


問 題 7 : 私 生 子 女 可 否 繼 承 其 父 親 正 室 妻 子 的 遺 產 ?

解 答 :

香 港 的 繼 承 法 於 一 九 九 五 年 曾 作 出 重 大 修 改 , 自 一 九 九 五 年 起 , 繼 親 關 係 人 士 , 包 括 私 生 子 女 與 非 婚 生 子 女 , 並 無 遺 產 繼 承 權 。 故 此 , 如 個 案 中 的 正 室 妻 子 是 於 一 九 九 五 年 後 去 世 的 話 , 其 丈 夫 的 私 生 子 女 無 權 承 繼 其 遺 產 。 如 正 室 妻 子 在 一 九 九 五 年 前 去 世 , 由 於 當 時 法 律 上 確 認 私 生 子 女 與 非 婚 生 子 女 享 有 同 等 地 位 , 其 丈 夫 的 私 生 子 女 有 權 承 繼 其 遺 產 。


問 題 8 : 口 頭 遺 囑 以 及 自 行 書 寫 的 遺 囑 在 法 律 上 是 否 有 效 ?

解 答 :

在 特 殊 或 危 險 的 情 況 下 , 例 如 行 船 或 當 軍 , 口 頭 遺 囑 方 為 有 效 。 在 其 他 情 況 下 , 根 據 《 遺 囑 條 例 》 規 定 , 遺 囑 必 以 書 面 訂 立 ; 立 遺 囑 人 必 須 簽 署 遺 囑 ; 上 述 簽 署 當 時 得 2 名 或 更 多 證 人 見 證 , 而 每 名 證 人 又 在 立 遺 囑 人 面 前 在 遺 囑 上 簽 署 作 實 。 不 過 本 港 於 一 九 九 五 年 曾 修 改 遺 囑 條 例 , 任 何 未 經 有 效 形 式 而 訂 立 的 遺 囑 , 若 果 是 用 文 字 寫 下 而 又 有 意 思 的 話 , 法 院 有 酌 情 權 確 認 該 份 遺 囑 為 有 效 遺 囑 。

在 內 地 方 面 , 除 非 在 緊 急 情 況 , 例 如 病 危 , 以 及 有 兩 位 証 人 作 證 , 否 則 口 頭 遺 囑 並 無 法 律 效 用 。 此 外 , 緊 急 情 況 過 後 , 若 訂 立 遺 囑 人 士 仍 然 在 生 的 話 , 他 必 須 將 該 遺 囑 作 公 證 , 方 具 法 律 效 力 。


問 題 9 :關 於 個 案 三 , 如 果 在 紀 某 過 身 後 , 呂 某 與 紀 甲 不 能 就 公 寓 的 業 權 問 題 達 成 協 議 , 他 們 還 有 甚 麼 方 法 解 決 ?

解 答 :

呂 某 與 紀 甲 可 共 同 就 樓 宇 訂 出 一 個 價 值 , 呂 某 可 以 向 紀 甲 買 回 他 所 佔 樓 宇 的 股 份 , 或 向 紀 某 出 售 她 的 股 份 。 另 外 , 他 們 也 可 先 就 樓 宇 訂 出 租 值 , 然 後 呂 某 每 月 給 予 紀 甲 四 份 之 三 的 協 議 租 金 , 作 為 她 租 住 樓 宇 的 代 價 。


問 題 1 0 : 關 於 個 案 三 , 若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, 在 紀 某 過 身 後 , 呂 某 及 紀 甲 都 會 獲 得 公 寓 的 部 份 業 權 。 如 果 紀 甲 想 將 公 寓 賣 掉 , 他 可 怎 麼 辦 ?

解 答 :

紀 甲 可 向 香 港 的 法 庭 申 請 將 公 寓 賣 掉 。 但 是 , 呂 某 可 以 個 人 需 要 為 理 由 , 向 法 庭 提 出 反 對 紀 甲 的 申 請 。 法 庭 會 考 慮 實 際 情 況 , 例 如 紀 甲 要 求 賣 掉 的 公 寓 是 否 呂 某 唯 一 可 以 居 住 的 地 方 、 呂 某 是 否 擁 有 其 他 物 業 或 擁 有 足 夠 金 錢 以 購 買 其 他 物 業 居 住 等 。


問 題 1 1 : 內 地 有 否 聯 權 共 有 形 式 的 契 約 (即 俗 稱 長 命 契 )?

解 答 :

由 於 內 地 著 重 個 人 與 父 母 、 子 女 、 以 及 配 偶 之 間 的 和 諧 關 係 , 故 只 設 有 分 權 共 有 形 式 的 契 約 , 而 並 沒 有 聯 權 共 有 形 式 的 契 約 。


問 題 12 : 本 人 在 香 港 設 有 一 間 主 要 是 替 其 他 公 司 的 貨 物 加 工 的 工 廠 , 其 中 一 個 客 戶 為 中 外 合 資 的 公 司 , 分 別 在 香 港 及 內 地 設 有 分 店 。 該 客 戶 欠 本 人 的 工 廠 十 萬 元 款 項 , 經 多 番 追 討 後 , 該 公 司 的 其 中 一 名 東 主 (香 港 人 )向 本 人 發 出 四 萬 元 支 票 以 償 還 部 分 債 項 , 但 本 人 其 後 發 現 支 票 不 能 兌 現 , 其 公 司 並 結 束 了 香 港 分 店 的 業 務 。 本 人 經 香 港 小 額 錢 債 審 裁 處 追 討 , 並 獲 勝 訴 , 法 庭 亦 頒 布 規 定 , 禁 止 該 名 東 主 在 還 清 欠 款 前 返 回 內 地 。 他 於 是 簽 署 了 八 張 支 票 予 本 人 以 清 還 欠 款 , 但 其 後 所 有 支 票 均 不 能 兌 現 , 該 名 東 主 亦 害 怕 再 次 被 禁 止 離 開 香 港 而 長 期 逗 留 於 內 地 。 本 人 可 以 怎 樣 追 回 欠 款 ?

解 答 :


此 事 件 主 要 是 涉 及 香 港 的 判 決 可 否 在 內 地 執 行 。 由 於 目 前 香 港 及 內 地 沒 有 司 法 協 議 , 屬 於 兩 個 不 同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, 所 以 一 地 的 司 法 判 決 不 可 在 另 一 地 方 執 行 。 此 案 的 合 約 乃 在 香 港 簽 訂 , 工 序 在 香 港 進 行 , 而 裁 判 亦 是 由 香 港 法 庭 頒 布 , 但 被 告 則 長 期 逗 留 在 內 地 。 如 果 債 權 人 願 意 前 往 內 地 追 討 , 他 可 選 擇 控 告 該 公 司 東 主 本 人 或 該 中 外 合 資 公 司 。 假 設 債 權 人 選 擇 控 告 該 名 東 主 的 話 , 該 名 東 主 必 須 常 住 內 地 超 過 一 年 , 內 地 法 院 方 會 受 理 。

另 外 , 債 權 人 可 以 嘗 試 用 仲 裁 的 方 法 解 決 問 題 。 他 可 以 先 在 香 港 申 請 仲 裁 (其 判 決 可 獲 大 多 數 國 家 , 包 括 不 同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地 方 認 可 ), 然 後 向 內 地 的 司 法 機 構 要 求 執 行 判 決 。


問 題 13 : 何 謂 仲 裁 ?

解 答 :


在 香 港 , 交 易 的 雙 方 都 有 權 要 求 到 法 庭 由 法 官 裁 決 他 們 的 糾 紛 。 如 涉 及 商 業 糾 紛 , 而 雙 方 在 交 易 前 又 有 在 合 約 上 列 有 仲 裁 條 款 的 話 , 便 可 以 安 排 開 展 仲 裁 程 序 , 由 一 位 仲 裁 員 作 出 裁 決 。 倘 若 在 合 約 上 沒 有 指 明 仲 裁 員 的 身 份 , 香 港 國 際 仲 裁 中 心 便 會 安 排 仲 裁 員 審 理 。 仲 裁 的 判 決 可 以 在 香 港 法 庭 登 記 , 其 法 律 效 力 等 同 於 法 庭 的 判 決 。

在 內 地 的 話 , 仲 裁 屬 於 民 間 性 質 , 只 需 要 雙 方 當 事 人 同 意 , 便 可 進 行 。 仲 裁 可 由 熟 悉 案 件 法 律 事 實 的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, 其 判 決 是 最 終 的 決 定 , 雙 方 不 能 夠 對 此 提 出 上 訴 。 同 時 , 仲 裁 的 判 決 亦 會 被 其 他 的 國 家 承 認 , 當 事 人 可 向 當 地 法 院 提 出 執 行 判 決 的 要 求 。

此 外 , 建 議 營 商 人 士 在 與 內 地 機 構 簽 訂 合 約 前 , 先 向 香 港 或 內 地 的 律 師 徵 詢 專 業 意 見 , 以 保 障 自 己 的 利 益 。


問 題 14 : 香 港 新 界 原 居 民 將 物 業 ( 丁 屋 ) 轉 名 後 , 新 業 主 需 否 繳 交 地 租 ?

解 答 :

基 本 法 內 列 明 新 界 原 居 民 的 合 法 權 益 受 到 保 護 。 如 果 該 物 業 是 因 合 法 繼 承 而 轉 名 的 話 , 新 業 主 可 免 交 地 租 ; 反 之 , 如 該 物 業 乃 私 下 轉 名 而 非 合 法 繼 承 的 話 , 則 新 業 主 必 需 繳 交 地 租 。


( 四 ) 總 結

以 上 的 生 活 事 例 , 可 反 映 現 時 「 一 國 兩 制 」 實 施 後 的 情 況 。 香 港 與 內 地 確 有 不 同 的 法 制 , 但 由 於 香 港 是 中 國 不 可 分 割 的 一 部 份 , 兩 地 關 係 日 益 密 切 , 兩 地 人 民 在 各 層 面 的 交 往 日 趨 頻 繁 , 彼 此 都 會 受 到 另 一 法 制 的 影 響 , 因 此 , 香 港 人 除 了 需 要 多 了 解 本 港 的 法 律 外 , 亦 需 要 多 認 識 內 地 的 法 律 制 度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