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四 章 - 政 治 體 制

 

 

第 四 節 - 司 法 機 關

第 八 十 條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各 級 法 院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司 法 機 關 , 行 使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審 判 權 。


第 八 十 一 條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終 審 法 院 、 高 等 法 院 、 區 域 法 院 、 裁 判 署 法 庭 和 其 他 專 門 法 庭 。 高 等 法 院 設 上 訴 法 庭 和 原 訟 法 庭 。

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司 法 體 制 , 除 因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而 產 生 變 化 外 , 予 以 保 留 。


第 八 十 二 條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終 審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。 終 審 法 院 可 根 據 需 要 邀 請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法 官 參 加 審 判 。


第 八 十 三 條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各 級 法 院 的 組 織 和 職 權 由 法 律 規 定 。


第 八 十 四 條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的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審 判 案 件 ,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司 法 判 例 可 作 參 考 。


第 八 十 五 條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獨 立 進 行 審 判 ,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, 司 法 人 員 履 行 審 判 職 責 的 行 為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。


第 八 十 六 條

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陪 審 制 度 的 原 則 予 以 保 留 。


第 八 十 七 條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刑 事 訴 訟 和 民 事 訴 訟 中 保 留 原 在 香 港 適 用 的 原 則 和 當 事 人 享 有 的 權 利 。

任 何 人 在 被 合 法 拘 捕 後 , 享 有 盡 早 接 受 司 法 機 關 公 正 審 判 的 權 利 , 未 經 司 法 機 關 判 罪 之 前 均 假 定 無 罪 。


第 八 十 八 條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的 法 官 , 根 據 當 地 法 官 和 法 律 界 及 其 他 方 面 知 名 人 士 組 成 的 獨 立 委 員 會 推 薦 , 由 行 政 長 官 任 命 。


第 八 十 九 條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的 法 官 只 有 在 無 力 履 行 職 責 或 行 為 不 檢 的 情 況 下 , 行 政 長 官 才 可 根 據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任 命 的 不 少 於 三 名 當 地 法 官 組 成 的 審 議 庭 的 建 議 , 予 以 免 職 。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的 首 席 法 官 只 有 在 無 力 履 行 職 責 或 行 為 不 檢 的 情 況 下 , 行 政 長 官 才 可 任 命 不 少 於 五 名 當 地 法 官 組 成 的 審 議 庭 進 行 審 議 , 並 可 根 據 其 建 議 , 依 照 本 法 規 定 的 程 序 , 予 以 免 職 。


第 九 十 條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和 高 等 法 院 的 首 席 法 官 , 應 由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。

除 本 法 第 八 十 八 條 和 第 八 十 九 條 規 定 的 程 序 外 ,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的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命 或 免 職 , 還 須 由 行 政 長 官 徵 得 立 法 會 同 意 , 並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備 案 。


第 九 十 一 條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官 以 外 的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原 有 的 任 免 制 度 繼 續 保 持 。


第 九 十 二 條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, 應 根 據 其 本 人 的 司 法 和 專 業 才 能 選 用 , 並 可 從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聘 用 。


第 九 十 三 條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前 在 香 港 任 職 的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均 可 留 用 , 其 年 資 予 以 保 留 , 薪 金 、 津 貼 、 福 利 待 遇 和 服 務 條 件 不 低 於 原 來 的 標 準 。

對 退 休 或 符 合 規 定 離 職 的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, 包 括 香 港 特 別 行 區 成 立 前 已 退 休 或 離 職 者 , 不 論 其 所 屬 國 籍 或 居 住 地 點 ,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按 不 低 於 原 來 的 標 準 , 向 他 們 或 其 家 屬 支 付 應 得 的 退 休 金 、 酬 金 、 津 貼 和 福 利 費 。


第 九 十 四 條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參 照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辦 法 , 作 出 有 關 當 地 和 外 來 的 律 師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工 作 和 執 業 的 規 定 。


第 九 十 五 條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與 全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司 法 機 關 通 過 協 商 依 法 進 行 司 法 方 面 的 聯 繫 和 相 互 提 供 協 助 。


第 九 十 六 條

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協 助 或 授 權 下 ,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與 外 國 就 司 法 互 助 關 係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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