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0 年 4 月 至 9 月 展 出 之 基 本 法 展 覽 展 板 內 容
( 文 字 部 分)

前 言

1990 年 4 月 4 日 ,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》 , 以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和 區 徽 圖 案 。 同 日 會 議 發 布 第 26 號 主 席 令 , 將 《 基 本 法 》 予 以 公 布 , 自 1997 年 7 月 1 日 起 實 施 。

《 基 本 法 》 實 施 兩 年 多 以 來 ,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充 份 體 現 了 「 一 國 兩 制 」 、 「 港 人 治 港 」 和 「 高 度 自 治 」 的 精 神 。

按 照 「 一 國 兩 制 」 的 方 針 ,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2 條 列 明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照 該 法 的 規 定 實 行 高 度 自 治 ,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、 立 法 權 、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。

《 基 本 法 》 實 施 至 今 , 香 港 維 持 實 行 不 同 於 內 地 的 社 會 制 度 、 經 濟 制 度 和 政 治 體 制 ; 香 港 居 民 習 慣 的 生 活 方 式 和 基 本 權 利 自 由 亦 得 到 保 障 。
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留 原 有 法 律

法 治 是 香 港 成 功 的 根 基 。 按 《 基 本 法 》 規 定 , 香 港 的 普 通 法 法 律 制 度 得 以 延 續 , 且 有 別 於 中 國 內 地 的 法 律 制 度 。

《 基 本 法 》 第 8 條 訂 明 ,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, 除 同 《 基 本 法 》 相 抵 觸 或 經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立 法 機 關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, 予 以 保 留 。 全 國 性 法 律 除 列 於 《 基 本 法 》 附 件 三 者 外 , 不 在 香 港 特 區 實 施 。

《 基 本 法 》 第 18 條 規 定 , 列 入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, 限 於 有 關 國 防 、 外 交 和 其 他 按 《 基 本 法 》 規 定 不 屬 於 香 港 特 區 自 治 範 圍 的 法 律 。 現 時 共 有 11條 全 國 性 法 律 在 香 港 特 區 實 施 。


選 舉 和 被 選 舉 權

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26 條 ,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法 享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。

《 基 本 法 》 規 定 立 法 會 由 選 舉 產 生 , 根 據 香 港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, 最 終 達 到 全 體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。

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一 屆 立 法 會 選 舉 已 於 1998 年 5 月 24 日 舉 行 , 百 多 名 人 士 代 表 不 同 政 黨 、 團 體 和 組 織 參 選 , 投 票 人 數 達 149 萬 , 佔 已 登 記 選 民 的 53.3% 。 第 二 屆 立 法 會 將 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的 規 定 在 2000 年 通 過 選 舉 產 生 。


居 民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義 務

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27 條 ,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言 論 、 新 聞 、 出 版 的 自 由 , 結 社 、 集 會 、 遊 行 、 示 威 的 自 由 , 組 織 和 參 加 工 會 、 罷 工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。

回 歸 後 , 示 威 、 遊 行 在 香 港 仍 然 可 以 依 法 進 行 , 各 界 人 士 亦 不 時 透 過 報 章 、 刊 物 及 電 子 傳 媒 就 政 府 的 決 策 提 出 意 見 及 批 評 , 香 港 人 繼 續 在 開 放 的 社 會 各 抒 己 見 。


宗 教 信 仰 自 由

《 基 本 法 》 第 32 條 列 明 , 香 港 居 民 有 宗 教 信 仰 的 自 由 , 有 公 開 傳 教 和 舉 行 、 參 加 宗 教 活 動 的 自 由 。

《 基 本 法 》 亦 規 定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不 干 預 宗 教 組 織 的 內 部 事 務 , 宗 教 組 織 和 教 徒 可 與 其 他 地 方 的 宗 教 組 織 和 教 徒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。

香 港 匯 集 了 佛 教 、 道 教 、 基 督 教 、 猶 太 教 和 回 教 的 信 眾 , 他 們 繼 續 自 由 和 公 開 地 信 奉 他 們 的 宗 教 。


保 持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制 度

《 基 本 法 》 第 5 條 列 明 , 香 港 特 區 保 持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, 五 十 年 不 變 。

香 港 特 區 自 行 制 定 其 經 濟 和 貿 易 政 策 , 發 行 本 身 的 貨 幣 , 維 持 低 稅 率 的 簡 單 稅 制 , 繼 續 實 行 自 由 貿 易 政 策 並 維 持 公 平 競 爭 。

香 港 特 區 保 持 財 政 獨 立 。 財 政 收 入 全 部 用 於 自 身 需 要 。 香 港 特 區 自 行 管 理 財 政 事 務 , 包 括 支 配 財 政 資 源 及 編 製 財 政 預 算 。 此 外 , 香 港 特 區 自 行 制 定 貨 幣 金 融 政 策 , 保 障 金 融 企 業 和 金 融 市 場 的 經 營 自 由 。


香 港 的 對 外 事 務

《 基 本 法 》 第 13 條 列 明 ,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香 港 特 區 依 照 《 基 本 法 》 自 行 處 理 有 關 的 對 外 事 務 。

香 港 特 區 可 在 適 當 領 域 以 「 中 國 香 港 」 的 名 義 , 單 獨 地 同 世 界 各 國 、 各 地 區 及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, 簽 訂 和 履 行 有 關 協 議 。 香 港 在 1998 年 就 以 「 中 國 香 港 」 的 名 義 參 加 曼 谷 舉 行 的 亞 洲 運 動 會 , 並 取 得 五 面 金 牌 的 佳 績 。

香 港 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代 表 團 成 員 的 身 分 , 參 加 了 逾 120 個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參 加 的 國 際 會 議 。 此 外 , 亦 以 「 中 國 香 港 」 的 名 義 , 參 加 了 逾 1,700個 不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參 加 的 國 際 會 議。


香 港 — 國 際 大 都 會

自 回 歸 中 國 後 , 香 港 在 國 際 領 域 上 仍 然 活 躍 , 並 與 其 國 際 夥 伴 保 持 緊 密 接 觸 。 《 基 本 法 》 確 保 了 香 港 作 為 國 際 大 都 會 的 地 位 , 保 持 香 港 和 世 界 各 國 、 各 地 區 在 經 濟 、 金 融 、 文 化 等 領 域 的 交 往 , 體 現 了 「 一 國 兩 制 」 、 「 港 人 治 港 」 和 「 高 度 自 治 」 的 精 神 。


民 政 事 務 局
二 ○ ○ ○ 年 四 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