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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5. 在 《 基 本 法 》 內 , 有 哪 些 主 要 的 條 文 體 現 了 『 兩 制 』 及 『 高 度 自 治 』 的 實 施 ? (a) 高 度 自 治 — 香 港 特 區 獲 全 國 人 大 授 權 實 行 高 度 自 治 ,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、 立 法 權 、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( 第 二 條 ) (b) 港 人 治 港 —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機 關 和 立 法 機 關 是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組 成 ( 第 三 條 ) (c) 香 港 特 區 沿 用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, 有 別 於 內 地 的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和 政 策 ( 第 五 條 ) (d) 香 港 特 區 境 內 的 土 地 和 自 然 資 源 雖 然 屬 於 國 家 所 有 , 但 有 關 管 理 、 使 用 、 開 發 、 出 租 或 批 地 等 行 政 事 宜 , 是 由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負 責 , 並 且 所 有 收 入 , 亦 歸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支 配 ( 第 七 條 )
隨 著 香 港 回 歸 祖 國 , 米 埔 亦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, 成
為 中 國 第 七 片 拉 姆 薩 爾 國 際 重 要 濕 地 , 以 保 護 種 類 眾 多 的 野 生 動 植 物 。 (e) 香 港 原 有 的 法 律 , 即 普 通 法 、 衡 平 法 、 條 例 、 附 屬 立 法 和 習 慣 法 , 除 同 《 基 本 法 》 相 抵 觸 或 經 香 港 特 區 的 立 法 機 關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, 予 以 保 留 ( 第 八 條 ) (f) 香 港 特 區 的 行 政 機 關 、 立 法 機 關 和 司 法 機 關 , 除 使 用 中 文 外 , 還 可 使 用 英 文 , 英 文 也 是 正 式 語 文 ( 第 九 條 ) (g) 香 港 特 區 除 懸 掛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旗 和 國 徽 外 , 還 可 使 用 本 身 的 區 旗 和 區 徽 ( 第 十 條 ) (h) 香 港 特 區 獲 授 權 依 《 基 本 法 》 自 行 處 理 有 關 的 對 外 事 務 ; 此 外 , 香 港 特 區 內 的 社 會 治 安 , 是 由 特 區 政 府 負 責 , 中 央 的 駐 軍 , 不 但 不 干 預 香 港 特 區 內 的 地 方 事 務 , 亦 須 遵 守 香 港 特 區 的 法 律 ( 第 十 三 及 十 四 條 ) (i)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屬 各 部 門 、 各 省 、 自 治 區 、 直 轄 市 均 不 得 干 預 香 港 特 區 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務 。 此 外 , 內 地 的 人 士 進 入 香 港 特 區 須 辦 理 批 准 手 續 , 來 港 定 居 的 人 數 , 亦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部 門 徵 求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的 意 見 後 確 定 ( 第 二 十 二 條 ) (j) 香 港 的 市 民 , 一 直 享 有 多 項 自 由 和 權 利 , 而 這 些 自 由 及 權 利 , 都 受 到 《 基 本 法 》 保 障 :
香 港 特 區 第 一 屆 立 法 會 選 舉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
舉 行 。
(k) 在 香 港 特 區 立 法 會 內 , 非 中 國 籍 和 有 外 國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可 以 當 選 為 議 員 , 其 所 佔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( 第 六 十 七 條 ) (l) 九 七 年 前 , 香 港 的 最 終 上 訴 法 院 為 英 國 樞 密 院 司 法 委 員 會 (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) ,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以 後 , 終 審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區 終 審 法 院 , 所 以 終 審 法 院 是 設 在 香 港 特 區 而 非 內 地 ( 第 八 十 二 條 )
香 港 特 區 終 審 法 院 位 於 中 環 炮 台 里 。 (m)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、 主 要 官 員 、 行 政 會 議 成 員 、 立 法 會 議 員 、 各 級 法 院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在 就 職 時 宣 誓 效 忠 香 港 特 區 ( 第 一 百 ○ 四 條 ) (n) 香 港 特 區 實 行 自 由 經 濟 政 策 , 包 括 以 下 幾 項 重 點 :
(o) 香 港 特 區 有 自 主 權 去 處 理 財 政 、 金 融 、 貿 易 、 工 商 業 、 土 地 契 約 等 多 個 經 濟 範 疇 , 包 括 以 下 幾 項 重 點 :
國 務 院 副 總 理 朱 鎔 基 先 生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九 月 在 香 港 特 區
舉 行 的 世 界 銀 行 /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年 會 上 , 回 答 與 會 記 者 提 問 關 於 處 理 內 地 及
香 港 特 區 總 共 二 千 二 百 二 十 億 美 元 的 外 匯 儲 備 時 , 幽 默 的 指 出 他 從 來 沒 有 把 香 港
的 錢 放 在 自 己 的 口 袋 裡 , 充 份 表 明 香 港 特 區 財 政 獨 立 。
美 國 傳 統 基 金 會 代 表 將 一 九 九 八 年 經 濟 自 由 指 數 年 報 送
交 行 政 長 官 董 建 華 先 生 。 報 告 指 出 香 港 連 續 四 年 名 列 榜 首 , 擁 有 全 球 最 自 由 的 經
濟 。 (p) 香 港 特 區 可 自 行 制 定 或 保 持 原 在 香 港 實 施 的 各 類 有 關 文 教 及 社 會 服 務 等 方 面 的 政 策 , 其 中 包 括 以 下 多 個 範 疇 :
(q) 香 港 特 區 內 有 關 文 教 、 社 會 服 務 等 方 面 的 民 間 團 體 和 宗 教 組 織 同 內 地 相 應 的 團 體 和 組 織 的 關 係 , 應 以 互 不 隸 屬 、 互 不 干 涉 和 互 相 尊 重 的 原 則 為 基 礎 (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) (r) 香 港 特 區 可 在 文 教 、 社 會 服 務 、 經 貿 等 多 個 領 域 , 以 『 中 國 香 港 』 的 名 義 , 單 獨 地 同 世 界 各 國 , 各 地 區 及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, 簽 訂 和 履 行 有 關 協 議 (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及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) (s)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依 照 法 律 給 持 有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的 中 國 公 民 簽 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護 照 (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) (t) 關 於 《 基 本 法 》 的 解 釋 及 修 改 , 香 港 特 區 有 以 下 的 權 力 :
〈 完 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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