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5. 在 《 基 本 法 》 內 , 有 哪 些 主 要 的 條 文 體 現 了 『 兩 制 』 及 『 高 度 自 治 』 的 實 施 ?

(a) 高 度 自 治 — 香 港 特 區 獲 全 國 人 大 授 權 實 行 高 度 自 治 ,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、 立 法 權 、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( 第 二 條 )

(b) 港 人 治 港 —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機 關 和 立 法 機 關 是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組 成 ( 第 三 條 )

(c) 香 港 特 區 沿 用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, 有 別 於 內 地 的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和 政 策 ( 第 五 條 )

(d) 香 港 特 區 境 內 的 土 地 和 自 然 資 源 雖 然 屬 於 國 家 所 有 , 但 有 關 管 理 、 使 用 、 開 發 、 出 租 或 批 地 等 行 政 事 宜 , 是 由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負 責 , 並 且 所 有 收 入 , 亦 歸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支 配 ( 第 七 條 )

隨 著 香 港 回 歸 祖 國 , 米 埔 亦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, 成 為 中 國 第 七 片 拉 姆 薩 爾 國 際 重 要 濕 地 , 以 保 護 種 類 眾 多 的 野 生 動 植 物 。
( 照 片 提 供 : 世 界 自 然 (香 港 )基 金 會 攝 影 : K.B.PUN)

(e) 香 港 原 有 的 法 律 , 即 普 通 法 、 衡 平 法 、 條 例 、 附 屬 立 法 和 習 慣 法 , 除 同 《 基 本 法 》 相 抵 觸 或 經 香 港 特 區 的 立 法 機 關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, 予 以 保 留 ( 第 八 條 )

(f) 香 港 特 區 的 行 政 機 關 、 立 法 機 關 和 司 法 機 關 , 除 使 用 中 文 外 , 還 可 使 用 英 文 , 英 文 也 是 正 式 語 文 ( 第 九 條 )

(g) 香 港 特 區 除 懸 掛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旗 和 國 徽 外 , 還 可 使 用 本 身 的 區 旗 和 區 徽 ( 第 十 條 )

(h) 香 港 特 區 獲 授 權 依 《 基 本 法 》 自 行 處 理 有 關 的 對 外 事 務 ; 此 外 , 香 港 特 區 內 的 社 會 治 安 , 是 由 特 區 政 府 負 責 , 中 央 的 駐 軍 , 不 但 不 干 預 香 港 特 區 內 的 地 方 事 務 , 亦 須 遵 守 香 港 特 區 的 法 律 ( 第 十 三 及 十 四 條 )

(i)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屬 各 部 門 、 各 省 、 自 治 區 、 直 轄 市 均 不 得 干 預 香 港 特 區 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務 。 此 外 , 內 地 的 人 士 進 入 香 港 特 區 須 辦 理 批 准 手 續 , 來 港 定 居 的 人 數 , 亦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部 門 徵 求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的 意 見 後 確 定 ( 第 二 十 二 條 )

(j) 香 港 的 市 民 , 一 直 享 有 多 項 自 由 和 權 利 , 而 這 些 自 由 及 權 利 , 都 受 到 《 基 本 法 》 保 障 :

  •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( 第 二 十 五 條 )
  • 選 舉 和 被 選 舉 權 ( 第 二 十 六 條 )

香 港 特 區 第 一 屆 立 法 會 選 舉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舉 行 。
( 圖 片 提 供 : 政 府 新 聞 處 )

  • 言 論 、 新 聞 、 出 版 的 自 由 , 結 社 、 集 會 、 遊 行 、 示 威 的 自 由 , 組 織 和 參 加 工
  • 會 的 自 由 、 罷 工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( 第 二 十 七 條 )
  •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( 第 二 十 八 條 )
  • 住 宅 不 受 侵 犯 ( 第 二 十 九 絛 )
  • 通 訊 的 自 由 和 通 訊 秘 密 受 法 律 保 護 ( 第 三 十 條 )
  • 在 香 港 特 區 境 內 遷 徙 的 自 由 , 移 居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及 旅 行 和 出 入 境 的 自 由 ( 第 三 十 一 條 )
  • 信 仰 的 自 由 ( 第 三 十 二 條 )
  • 選 擇 職 業 的 自 由 ( 第 三 十 三 條 )
  • 進 行 學 術 研 究 , 文 學 藝 術 創 作 和 其 他 文 化 活 動 的 自 由 ( 第 三 十 四 條 )
  • 得 到 秘 密 法 律 諮 詢 及 提 起 訴 訟 的 權 利 ( 第 三 十 五 條 )
  • 依 法 享 受 社 會 福 利 的 權 利 ( 第 三 十 六 條 )
  • 婚 姻 自 由 和 自 願 生 育 的 權 利 ( 第 三 十 七 條 )
  •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香 港 特 區 法 律 保 障 的 其 他 權 利 和 自 由 ( 第 三 十 八 條 )
  • 《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》 , 《 經 濟 、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的 國 際 公 約 》 和 際 勞 工 公 約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有 關 規 定 繼 續 有 效 , 通 過 香 港 特 區 的 法 律 予 以 實 施 ( 第 三 十 九 條 )
  • 『 新 界 』 原 居 民 的 合 法 傳 統 權 益 受 保 護 ( 第 四 十 條 )

(k) 在 香 港 特 區 立 法 會 內 , 非 中 國 籍 和 有 外 國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可 以 當 選 為 議 員 , 其 所 佔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( 第 六 十 七 條 )

(l) 九 七 年 前 , 香 港 的 最 終 上 訴 法 院 為 英 國 樞 密 院 司 法 委 員 會 (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) ,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以 後 , 終 審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區 終 審 法 院 , 所 以 終 審 法 院 是 設 在 香 港 特 區 而 非 內 地 ( 第 八 十 二 條 )

香 港 特 區 終 審 法 院 位 於 中 環 炮 台 里 。
( 照 片 提 供 : 大 公 報 )

(m)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、 主 要 官 員 、 行 政 會 議 成 員 、 立 法 會 議 員 、 各 級 法 院 法 官 和 其 他 司 法 人 員 在 就 職 時 宣 誓 效 忠 香 港 特 區 ( 第 一 百 ○ 四 條 )

(n) 香 港 特 區 實 行 自 由 經 濟 政 策 , 包 括 以 下 幾 項 重 點 :

  • 企 業 所 有 權 和 外 來 投 資 均 受 法 律 保 護 ( 第 一 百 ○ 五 條 )
  • 保 障 金 融 企 業 和 金 融 市 場 的 經 營 自 由 (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)
  • 保 障 資 金 的 流 動 和 進 出 自 由 (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條 )
  • 保 持 自 由 港 地 位 ,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, 不 徵 收 關 稅 (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條 )
  • 實 行 自 由 貿 易 政 策 , 保 障 貨 物 、 無 形 財 產 和 資 本 的 流 動 自 由 (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條 )

(o) 香 港 特 區 有 自 主 權 去 處 理 財 政 、 金 融 、 貿 易 、 工 商 業 、 土 地 契 約 等 多 個 經 濟 範 疇 , 包 括 以 下 幾 項 重 點 :

  • 香 港 特 區 保 持 財 政 獨 立 , 財 政 收 入 全 部 用 於 自 身 需 要 , 不 上 繳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, 而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亦 不 在 香 港 特 區 徵 稅 ( 第 一 百 ○ 六 條 )

國 務 院 副 總 理 朱 鎔 基 先 生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九 月 在 香 港 特 區 舉 行 的 世 界 銀 行 /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年 會 上 , 回 答 與 會 記 者 提 問 關 於 處 理 內 地 及 香 港 特 區 總 共 二 千 二 百 二 十 億 美 元 的 外 匯 儲 備 時 , 幽 默 的 指 出 他 從 來 沒 有 把 香 港 的 錢 放 在 自 己 的 口 袋 裡 , 充 份 表 明 香 港 特 區 財 政 獨 立 。
( 照 片 提 供 : 大 公 報 )

  • 香 港 特 區 實 行 獨 立 的 稅 收 制 度 ( 第 一 百 ○ 八 條 )
  • 自 行 制 定 貨 幣 金 融 政 策 (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)
  • 港 元 為 香 港 特 區 法 定 貨 幣 (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)
  • 香 港 特 區 的 外 匯 基 金 , 由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管 理 和 支 配 (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條 )
  • 香 港 特 區 為 單 獨 的 關 稅 地 區 , 並 可 以 『 中 國 香 港 』 的 名 義 參 加 《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》 及 國 際 貿 易 協 定 (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條 )
  •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以 後 滿 期 而 沒 有 續 期 權 利 的 土 地 契 約 , 由 香 港 特 區 自 行 制 定 法 律 和 政 策 處 理 (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)

 

美 國 傳 統 基 金 會 代 表 將 一 九 九 八 年 經 濟 自 由 指 數 年 報 送 交 行 政 長 官 董 建 華 先 生 。 報 告 指 出 香 港 連 續 四 年 名 列 榜 首 , 擁 有 全 球 最 自 由 的 經 濟 。
( 照 片 提 供 : 政 府 新 聞 處 )

(p) 香 港 特 區 可 自 行 制 定 或 保 持 原 在 香 港 實 施 的 各 類 有 關 文 教 及 社 會 服 務 等 方 面 的 政 策 , 其 中 包 括 以 下 多 個 範 疇 :

  • 教 育 (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及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)
  • 醫 療 衛 生 (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)
  • 科 技 (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)
  • 文 藝 (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)
  • 宗 教 事 務 (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)
  • 專 業 資 格 (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)
  • 體 育 (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)
  • 對 民 間 團 體 的 資 助 (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)
  • 社 會 福 利 (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)
  • 志 願 團 體 (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)
  • 勞 工 (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條 )

(q) 香 港 特 區 內 有 關 文 教 、 社 會 服 務 等 方 面 的 民 間 團 體 和 宗 教 組 織 同 內 地 相 應 的 團 體 和 組 織 的 關 係 , 應 以 互 不 隸 屬 、 互 不 干 涉 和 互 相 尊 重 的 原 則 為 基 礎 (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)

(r) 香 港 特 區 可 在 文 教 、 社 會 服 務 、 經 貿 等 多 個 領 域 , 以 『 中 國 香 港 』 的 名 義 , 單 獨 地 同 世 界 各 國 , 各 地 區 及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, 簽 訂 和 履 行 有 關 協 議 (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及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)

(s)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依 照 法 律 給 持 有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的 中 國 公 民 簽 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護 照 (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)

(t) 關 於 《 基 本 法 》 的 解 釋 及 修 改 , 香 港 特 區 有 以 下 的 權 力 :

  • 香 港 特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, 可 解 釋 《 基 本 法 》 中 的 條 款 (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)
  • 有 權 提 出 修 改 的 提 案 (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)

〈 完 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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